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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
案件索引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刑初1169号
裁判要旨
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中,被告人在国内与偷渡组织进行联系,接应被偷渡人员,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国外偷渡组织人员,打击难度较大,法院如何定罪量刑成为关键。法院认为,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中的“组织”从一般共犯角度作适度扩张解释,有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而对于“多次组织”加重情节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防止出现机械司法,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2020年5月,被告人陆某与其女朋友林某(越南籍,未到案)商议组织越南籍女子偷渡到国内进行代孕,以获取非法利益。因组织偷渡越南女子代孕需要资金和人员,被告人陆某便找到被告人王某龙和刘某,商定由林某在越南境内寻找越南女子和负责运输偷渡越南女子的团伙,被告人陆某负责协调偷渡事宜、在境内接送偷渡人员和对接代孕事宜,被告人王某龙负责提供偷渡费用和后续代孕费用,被告人刘某负责境内接送偷渡人员和看管照顾越南女子,四人共同分取所获利益。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陆某通过林某提供的微信与负责偷渡的人员进行联系,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在广西南宁机场附近接到两名越南女性,并开车将两名越南女性送到长沙;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陆某再次在广西南宁机场附近接到三名越南女性,并开车将三名越南女性送到长沙;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龙又从南宁开车接到两名越南女性送至长沙。其中,有一名越南女性到长沙进行体检后随即离开,现无法具体查证。
在被告人陆某、王某龙、刘某以及林某的组织下,越南籍女子阮某、赵某、黎某、卢某、贺某、武某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述越南籍女子被安排居住在被告人陆某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由被告人刘某负责看守。
2020年7月23日,接群众举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查获被告人刘某及阮某、赵某、黎某、卢某、贺某、武某六名越南籍女子。2020年7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六名非法入境的越南籍女子及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罚款已缴纳,行政拘留未实际执行。
2021年4月25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抓获被告人王某龙。同年4月28日,民警在福建省德化县某小区抓获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湘0105刑初1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案三名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二是本案是否具有“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之情形;三是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三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庭审中,被告人陆某和王某龙的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主观上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故意,客观上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从客观行为上看,该罪实行行为系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基于被告人之间的共谋,犯罪过程分为三个环节,一是在越南境内联系、招募妇女;二是组织运送越南妇女偷越国境;三是在广西南宁接应被偷渡妇女,并将妇女送至长沙,安排食宿准备进行代孕,上述三个环节互相联系、缺一不可。因此,被告人陆某、王某龙实施的行为虽然都在越南妇女非法入境后,但系在共同犯意下环节上的不同分工,属于组织偷渡行为中的一环,应当解释为该罪中的“组织”行为。
从主观故意上看,被告人陆某先与林某共谋组织人员进行代孕以获取非法利益,后陆某邀请王某龙、刘某加入。从被告人陆某、王某龙的供述可知,陆某拉拢王某龙加入时,已告知要从越南组织妇女偷渡入境进行代孕,可见,二人目的虽是想通过非法代孕获利,但二人对代孕需要组织越南女子偷越国境均是明知的,因此,能够认定二被告人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概括的故意。
综上,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本案均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二、本案是否具有“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之情形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具有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情形,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从全案证据来看,首先,关于六名越南女性偷越国境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仅能通过行政案件中越南女子的陈述得知,六名越南女子两次陈述前后不一,且与被告人供述的接人时间、地点无法相互印证;其次,由于林某及负责偷渡的人员均未到案,六名越南女性现已被遣散,相关证言未经刑事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仅能通过三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相互印证,证明有三次接应越南女子的行为;再次,其他证据方面,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龙向陆某的转账记录、陆某的高速通行费记录等微信截图,均属间接证据,无法有效证明三被告人有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之情形。
2、从文义解释来看,“组织”一词的含义是安排事物使有系统或者构成整体,因此,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应是指被告人具有多次系统的、完整的、独立的组织行为,并非仅以多次接应被组织者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三次接应越南女子的行为,时间前后仅相隔几天,地点均在广西南宁,在时空层面上具有紧密性和连续性,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组织者具体入境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为“多次组织”。
3、从体系解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基本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法定加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被并列规定为加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数众多”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从法益保护角度,只有当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时,刑法所保护的国(边)境管理秩序才会受到侵害,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数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体现,故认定“多次组织”时亦应考量被组织人员的数量。本案中,三被告人组织六名越南妇女偷越国境,被组织偷越国境的人员数量尚未达到“人数众多”,所实施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中在国内的接应环节,社会危害性对比“人数众多”的情形明显较小,认定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不妥;
4、从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看,经查明,本案三被告人并非长期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活动的“蛇头”,此次被组织偷渡的人数较少,也基本没有获利,若认定为“多次组织”,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基准刑进行量刑明显过重,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亦与刑法的谦抑、审慎原则相悖。
三、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在本案中是犯意发起者,其与林某及负责偷渡的人员进行联系,同时拉拢被告人王某龙、刘某加入,参与犯罪的程度较深,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龙系在陆某的提议下加入,负责提供资金且并参与一次接送越南妇女,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亦系受陆某诱惑参与犯罪,主要负责在长沙看守越南妇女,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与境外的越南人林某共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在境内多次接应非法入境的越南妇女进行违法代孕活动,由于境外的偷渡蛇头未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辩称仅在国内接应被偷渡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亦不存在“多次组织”的加重情节,企图逃避法律追究。一方面,若不就本罪中的组织行为的内涵进行重新厘清和认定,实践中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将存在一定难度;另一方面,对于“多次组织”之加重情形的认定,关系到是否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问题,但由于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具体明确标准,导致个案量刑无法统一尺度。
问题之一:法律规定的类型化组织行为未涵盖一般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两类: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广西南宁多次接应被偷渡人员,并安排被偷渡人员入境后的生活,按照一般的理解,这种行为无法等同于组织行为,也并未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类组织行为范畴之内。那么,接应行为到底是否属于本罪中的组织行为?这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
我们倾向于将多次接应行为认定为组织行为,原因如下:一方面,被告人与境外的偷渡人员存在共谋,并且此种接应行为确实对国边境管理秩序的法益形成了现实危害,与司法解释中两种类型化的组织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另一方面,检视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犯罪中的罪名,无其他罪名可对多次接应行为进行完全评价,但若不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则明显不合理。同时,我们也认为不可将接应行为直接认定为组织行为,而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法律解释。
问题之二:认定“多次组织”之加重情形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数众多”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但该司法解释中对于“多次组织”并未明确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对“多次组织”的认定缺乏具体的标准。
(一)从存在形式来看,组织行为见于集团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中
在我国刑法主流理论观点中,认为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系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组织犯,即认为组织犯仅存在于集团犯罪中。该观点强调总则对分则的统领作用,但忽视了分则条文的特殊性,在刑法分则中,涉及组织行为的罪名除了本罪外,还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罪名,以上各罪中的组织行为,并非都以犯罪集团的形式表现。可见,分则中关于组织行为的内涵与总则既有联系也有一定区别。也就是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中的组织行为,除表现为犯罪集团外,也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中①。
(二)从构成要素来看,系列行为之各个环节均涵摄于组织行为中
在一般共同犯罪意义上,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中的组织行为往往是在共同犯意下一系列复杂行为的集合,犯罪通常由境内外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一般分为三个环节,一是联系、招募人员被偷渡者;二是组织运送被偷渡者偷越国境;三是接应被偷渡者,并安排食宿等,上述三个环节互相联系、缺一不可,均是组织行为的一部分,都包含于本罪组织行为之中。因此,在一般共同犯罪意义上,即使被告人实施的接应行为都在被偷渡者非法入境后,但在能够查明被告人与境外负责偷渡的人员有共谋的前提下,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接应行为系在共同犯意下环节上的不同分工,属于组织偷渡行为中的一环,从而认定为该罪中的组织行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罪。退一步讲,即使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具体查明被告人与境外偷渡人员有明确共谋,但如果被告人多次在国内进行接应,与国外偷渡组织形成了长期接应帮助之默契,我们认为亦可以认定为组织行为。
(三)从责任承担来看,实施组织行为中的部分环节应承担整体责任
本案辩护人提出案涉组织偷越国境的行为在被偷渡人员入境后已经既遂,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在被偷渡人员进入国境之后,此时犯罪已达完成形态,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显然,这种观点割裂了组织行为的整体性,混淆了单纯运送行为和组织行为的区别。
针对以上观点,我们认为,从招募到运送再到接应,系连续的系列组织行为,被偷渡者入境后,仅是运送行为实施完毕,但后续的接应、安排食宿等行为仍在继续。正如本案判决所指,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虽然三名被告人仅是在国内进行接应,但他们与境外蛇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应当承担共同犯意下系列组织行为的整体责任。当然,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责任大小,还需考虑案件其他相关情节加以区分。
(一)证据认定层面:从严审查证据资格和把握证明标准
首先,被偷渡者的陈述必须经刑事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被偷渡者一般受到了行政处罚,作出了与刑事案件相关的陈述,构成犯罪的,在另案中也应有相关供述。对于被偷渡者的陈述,往往是证明组织偷渡次数的直接证据,应给予相当程度的重视。关于行政案件中的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未经刑事程序查证属实不能随意采信,笔者认为,相关陈述可通过刑事程序查证后再决定是否予以采信,例如将被偷渡人员作为证人传唤到庭进行进一步核实。本案中,由于越南人林某及负责偷渡的人员均未到案,六名越南女性现已被遣散,相关证言无法经刑事程序查证属实,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其次,被偷渡者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只有通过详细比对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查明被告人每次组织偷越国境的具体时间与地点,才可以有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多次组织”的情形。本案中,即使越南女子的陈述有证据资格,但由于六名越南女子对于非法入境的时间、地点,两次陈述前后不一,且与被告人供述的接人时间、地点无法完全印证,被偷渡者到底是一次入境还是多次分批入境,在法官内心确实存在疑问。
再次,其他证据方面,要有相关间接证据进行补强,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多次组织”之情形。一般来说,此类犯罪会有车票、机票、高速收费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上述证据一旦与被告人供述、被偷渡者的证言印证,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将得到补强。对于本案这种组织类型的犯罪来说,被告人实施三次接应越南女子的行为,时间前后仅相隔短短几天,接应地点均在广西南宁,在时空层面上具有紧密性和连续性,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组织者具体入境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应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多次组织”的加重情形。
(二)法律解释层面: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探寻合理公正之结论
首先,从文义上准确理解“多次”与“组织”。在我国,一般人们认为“三人为众,三次为多”。在此种理解下,公诉机关指控三次为“多次”并无不妥,但“组织”一词的含义,是安排事物使有系统或者构成整体,因此,“多次组织”应是指被告人具有多次系统的、完整的、独立的组织行为。根据前文的分析,接应行为可以从一般共犯角度解释为组织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但若将三次接应行为解释为三次组织,便会超出“组织”一词的文义射程,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其次,在法条体系中全面分析认定“多次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我们认为“多次组织”与“组织人数众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基本相当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数众多”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而该解释并未对“多次组织”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只有当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时,刑法所保护的国(边)境管理秩序才会受到侵害,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数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体现,故认定“多次组织”时亦应考量组织人数,在组织人数远不足10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审慎认定。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仅组织六名越南妇女偷越国境,被组织偷越国境的人员数量尚未达到“人数众多”,所实施的也仅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中在国内的接应环节,从社会危害性来说,对比“人数众多”的情形是明显较小的。
最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把握“多次组织”。本罪保护的法益是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立法本意旨在打击长期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活动的蛇头和偷渡组织。我们认为在司法解释未对“多次组织”作出明确规定时,应综合考虑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违法所得及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回归本案,三名被告人并非蛇头,此次被组织偷渡的人数较少,也基本没有获利,若认定为“多次组织”,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基准刑进行量刑明显过重,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亦与刑法的谦抑、审慎原则相悖。
当今世界国际局势复杂多变,在国内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大背景下,国边境管理秩序就是社会稳定、人民幸福的“安全阀”,其之于国家安全的意义不言而喻,如何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规制妨害国(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应当更具勇气和智慧。法律的完善并非一朝一夕之事,我国立法司法已作出不懈努力并已取得显著成效。然应对新形势变化,我们势必要作出更多努力,对此,通过裁判文书释法明理,厘清和阐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法律认定难点,不失为深入治理跨境犯罪、筑牢教育引导国民牢固树立“国门”概念和“边境”意识,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有益路径,这既是我们司法裁判者职责使命所在,也是法官不断追求的职业价值之体现。
注释:
1、陈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的刑法解释与逻辑清理》,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